探讨!二手商品交易中涉及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
相信各地市场监管部门都收到过“消费者”对所购二手商品成色、质量等方面不满意的投诉,其中尤以二手汽车和高档电器、数码产品居多。出于对市场监管部门“统管所有市场交易行为”的误解(或过度期望),加上民事诉讼维权耗时长、效率低,消费者往往第一时间想到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但实际上市场监管部门对二手商品交易是否有监管职责呢?遍查市监部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提及“二手”两字的仅有一部《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其中规定的市监部门职责也仅有主体登记注册、制定二手车交易合同范本和建立信用档案这几项,不涉及交易秩序或商品质量监管。笔者查询资料时也借机梳理了一番,下面分别从质量、标准、资质、商标和消保等几个方面,探讨一下市监部门的职责。
一、质量、标准方面
市场监管部门对产(商)品质量的监管职责的法律依据源自《产品质量法》,最初的1993年版《质量法》第2条将“产品”定义明确规定为“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关键点有两个:一是经过加工制作,也就是将各种原、辅材料经过不同工序地加工、制作,改变材料原本的形状、性质、成分等,最终做成与原料不同种类、全新一类的“产成品”;二是必须是用于销售的产品,即进入市场用于价值交换,对此人大法工委版《质量法释义》明确解释到“非用于销售的产品,即不作为商品的产品,如自己制作、自己使用或馈赠他人的产品,不属于国家进行质量监督管理的范围”。
而二手商品则明显不符合《质量法》中的“产品”定义,众所周知:二手商品都是(已经历经)加工、制作、销售和使用等多个环节后,再被(以非全新的状态)低价回收,进行清洁、维修甚至翻新后再做二次销售,甚至二手产品会历经多次转售。因商品作二手销售时的状态基本都明显有异于全新品(无原包装、说明书、保修卡等,外观有明显使用痕迹),正常情形下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解。同时,绝大部分二手商品即使非频繁使用也会有正常损耗,部分指标甚至是关键性能必然降低,比如行驶过的轮胎胎面肯定有磨损、用过的菜刀一定会变钝、多次循环的电池容量必然会下降等。此时就不能再依据原本产品标准(针对全新产品所制定)的技术指标进行检验和质量判定,但现状是极少有专门针对二手商品质量提出技术要求的标准,在标准相关平台中使用“二手”或“旧”作为关键字搜索,只能找到涉及“二手工程机械技术要求”“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等寥寥几份行业标准;而且二手商品质量个体差异较大,实际上也不具有针对每类二手商品专门制定技术标准的可能性,所以即使市监部门想对二手商品质量进行监管,实际上是无据可依。
目前对于二手商品质量,往往只能由买卖双方对主要指标作出共同约定,即使出现争议走仲裁或者民事诉讼,因为标准方面的缺失也经常会陷入无法进行质量鉴定的困境。
二、资质方面
除去“三品一械”(极少涉及二手)之外的普通工业品和日用消费品,最常见的资质要求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QS)和强制性产品认证(3C)制度,两种制度的设立目的都是为了“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所以一贯被视作质量体系内制度,自然要遵守《质量法》中的“产品”定义。前述已经分析过,二手商品的质量不属于《质量法》调整范围了,也没有合适标准对二手商品质量进行检验和判定,那么更不能套用上述两种资质来对二手商品进行规制,工许、认证制度只针对全新产品,一般不涉及二手或再生产(商)品,这实际上也是国际通行做法。例如“销售或进口属3C认证范围的二手电器产品”,就不能以《认证认可条例》的“销售、进口未经认证产品”来处罚。
如果销售的是原本内销的二手电器产品,理论上来说本身应该是已通过3C认证的型号(因为新品须取得认证才能销售),当然不排除有个别产品之前就是未经认证、违规销售的,但作为二手商品销售时就不再考核其是否取得认证。甚至连使用二手配件组装电器产品同样无须认证,认监委在2005年给某省局的《关于购置旧显像管组装电视机有关问题的批复》(国认法函[2005]93号)中就明确写到,“一些经营者利用在旧货市场收购的旧显像管等电子配件组装的电视机,目前无须申请强制性产品认证。但经营者应当遵守废旧家电和电子产品管理的相关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只要销售时不要“以旧充新”、明示为二手商品状态即可。
如果是国外销售的二手电器以旧机电物资的名义进口到国内销售,即使商品属于CCC目录范围,同样不需要考核是否取得认证。对此认监委在2006年给某直属检验检疫局的《关于进口CCC目录内旧机电产品是否须CCC入境验证的批复》(国认证函[2006]45号)中解释到“旧机电产品进口问题不属于强制性认证产品免办工作管理范围…,对于进口旧机电产品中的CCC目录商品,按国家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管理的现行规定执行”,言下之意即不属于3C认证范围。
如果觉得该批复说得还不够清楚,可以到市场监管总局官网的“公众留言”版块用“二手”作关键字搜索,能找到2019年1月期间有多条“进口二手复印机是否需要3C认证”的留言咨询,总局认证监管司一概明确答复“进口二手复印机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
三、商标方面
对二手商品的商标使用合法性界定则需要区别对待,如果商品本身是正品、仅作二手销售,不构成商标侵权,不论是行政执法或者司法实践中对此都有普遍共识。如杭州中院的(2017)浙01民终173号判决书中就明确写到“关于权利人认为尽管被告销售的是二手正品亦构成侵权的主张,根据商标法宗旨,商标权人对于附有商标的商品所蕴涵的专有权是一次性的,只享有将商品第一次投放市场的排他性权利,其在商品投放市场时,已经获得了利益,独占权得到了充分的实现,商品买受人就该商品再行销售或其他处分行为无须商标权人的再次授权”,因为已明示为二手且不改变品牌等显著标识,不会对商标权利人造成不良影响,所以不违法。
而如果商品本身并非正规来源甚至就是假冒商标商品,即使是二手交易也会给商标权利人造成损害(例如影响品牌美誉度、档次等),市监部门和法院也会认定存在商标侵权的违法行为,比如宁波中院的(2019)浙02民终3401号判决书就反映,被告分别从“飞科”品牌代工厂和某个人推销者处收购了一批“飞科”剃须刀、电吹风的库存(多为瑕疵品),通过“闲鱼”平台标注为二手商品销售,但因为商品无正规来源仍被当地市监部门认定为商标侵权并给予处罚;而后品牌方又提起民事诉讼,两审法院均认为“无论是作为商标所有人的飞科公司还是其贴牌生产商,相关协议中均不允许涉案的产品进入流通领域,系违反协议未拆标向被告销售,故涉案商品的涉案标识的使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最终判决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作出赔偿。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1993年发布实施的法律,适用范围和部分条款存在交叉,虽然前述分析了“二手商品”不属于质量法调整范围,但实践中却普遍认为“二手商品交易”属于消法的调整范围,消费者的各项合法权益例如知情权、请求赔偿权、公平交易权同样受到消法保护,例如消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详细列举了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信息时,不得存在的9种“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如果销售者对二手商品的重要信息做了隐瞒或虚假表述,可能会构成消法第55条的“欺诈”行为,适用第56条处罚。
作出上述认定的前提,是把二手商品销售者视为消法中的经营者,但并非所有二手商品销售者都可视为经营者。如果只是个人转让闲置物品,或者并非以二手商品销售为主业,是不宜认定为经营者的,从众多“认为被欺诈索要3倍赔偿”的民事诉讼判决书中能看出司法机关的界定原则,即从常识角度综合考虑销售数量、频次和持续时间。例如(2021)浙10民终3264号判决书中写到“认定是否系‘经营者’主要在于卖家从事的商品交易是否属于经营活动,即是否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进行的活动。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闲鱼二手平台所出售的商品数量不多,频率也不高,应认定系偶发性的二手闲置物品的交易,故排除被告为专门从事二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2021)苏08民终4357号判决书也有类似认定“本案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二手物品交易信息,其交易目的是消费者之间对自身所有的二手闲置物品进行变现…,被告并非专门从事二手手表销售的门店,仅是对他人抵押物进行变现,因此,不应认定为‘经营者’的身份”。而与此相反的判例可见(2020)皖01民终4374号判决书,认定“被告利用闲鱼二手物品网络交易平台注册的身份,以处理‘个人闲置’物品的名义出售电子产品数量多达66件,超过闲鱼网络交易平台有关‘发布商品不得超过50件’的规定,远远超过正常情况下个人处置闲置物品的可能,具有明显的二手商品经营性,符合经营者认定条件”。
因为市场监管部门的管辖范围量大面广,“二手商品交易”还可能涉及到网络交易、广告、价格等方面的监管职责,笔者能力有限、较少涉猎就不做这些方面的探讨了。
作者 | 半月沙龙智库专家 孔迪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编辑 | 陈颖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